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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

发表时间:2012-05-22  作者:admin


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
(联合国大会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 第41/85号决议通过)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又回顾大会以其1959年11月20日第1386(XIV)号决议宣布的《儿童权利宣言》,重申该《宣言》原则6,其中规定,在可能情形下,儿童应在由父母照料并由其负责的环境中成长,无论如何,应在慈爱及精神物质均属安全的气氛中成长;
  关切地注意到由于暴力、内部动乱、武装冲突、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社会问题,有大量儿童被拋弃或成为孤儿;
  铭记着在所有寄养和收养的程序中,首要考虑应是使儿童得到最大的利益;
  认识到在世界各主要法系中就有各种有价值的替代制度,诸如伊斯兰法中的监护办法,可向那些无法由亲生父母照料的儿童提供替代照料,进一步认识到只有当某一特定制度得到一国的国内法的承认并由该法加以规定,本《宣言》有关该制度的条款才有现实意义,而且这些条款决不会影响其它法系中的现存替代制度;
  意识到有必要宣布在确定有关国内或国际寄养或收养儿童的程序时须加考虑的普遍原则;
  但铭记着以下载列的各项原则并不将寄养或收养等法律制度强加于各国,兹宣布下列各项原则:

  A.家庭和儿童的一般福利 

  第1条 每个国家均应给予家庭和儿童福利高度优先地位。 
   第2条 儿童福利要靠良好的家庭福利。 
  第3条 儿童的第一优先是由他或她的亲生父母照料。 
  第4条 如果儿童缺乏亲生父母照料或这种照料并不适当,就应考虑由其父母的亲属、另一替代性寄养或收养家庭或必要时由一适当的机构照料。 
  第5条 在亲生父母以外安排儿童的照料时,一切事项应以争取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是他或她得到慈爱的必要并享有安全和不断照料的权利为首要考虑。 
  第6条 负责寄养安排或收养程序的人员应具备专业或其它适当的训练。
  第7条 各国政府应确定其国家儿童福利眼务是否充分并考虑适当的行动。 
  第8条 儿童在任何时候都应有姓名、国籍和法走代理人。儿童不应由于寄养安排、收养或任何替代制度而被剥夺他或她的姓名、国籍或法定代理人,但儿童因上述安排取得新姓名、国籍或法走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第9条 被寄养或收养的儿童了解他或她的背景的需要应得到负责照料儿童的人员的承认,但这样做有违儿童的最大利益时不在此限。 

  B.寄养安排 

  第10条 儿童的寄养安排应由法律规定。 
   第11条 由寄养家庭照料虽属暂时性质,必要时仍可持续至成年,但不应妨碍提前送还儿童的亲生父母或为人收养。 
  第12条 对于由寄养家庭照料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将来的寄养父母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儿童本人和他或她的亲生父母适当参与。主管当局机构负责监督以确保该儿童的福利。

  C.收养 

  第13条 收养的主要目的是向无法由他或她的亲生父母照料的儿童提供永久的家庭。 
   第14条 在考虑可能的收养安排时,负责作此安排的人应为儿童选择最适当的环境。
  第15条 对儿童的亲生父母、将来的收养父母并根据情况对儿童本人应给予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辅导,以便尽早为该儿童的前途作出决定。
  第16条 收养前,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或单位观察待收养儿童与将来的收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立法应确保在法律上承认该儿童为收养家庭的一个成员并享有成员的一切应享权利。 
  第17条 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原籍国加以照料,可考虑以跨国收养为向该儿童提供家庭的一个替代办法。 
  第18条 各国政府应确立政策、立法和有效监督,以保护跨国收养的儿童。如属可能,跨国收养只应在有关国家已确立这种措施的情况下才予进行。 
  第19条 在必要情形下,应确立政策和法律,以禁止诱拐和非法安置儿童的任何其它行为。
  第20条 跨国收养通常应通过主管当局或机构进行安置,其适用的保障和标准应相当于国内收养上的现行保障和标准。所涉人员绝不能从这种安置工作中得到不当的财政利益。
  第21条 在由代理人为将来的收养父母进行的跨国收养中,应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以便保护儿童的法律和社会利益。 
  第22条 须经事先确定儿童依法可自由接受收养并已具备为完成收养手续所需的有关当局的同意等任何有关的证件,才应考虑跨国收养。同时必须确定儿童将能迁移并与将来的收养父母团聚且可取得他们的国籍。
  第23条 在跨国收养中,通常应确保收养在所涉每一国家的法律效力。
  第24条 在儿童的国籍有别于其未来收养父母时,应十分重视儿童为其国民的国家的法律和未来收养父母为其国民的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应适当考虑到儿童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以及利益。